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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擅自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注“PICC本产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承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CCTV央视广告产品”字样,构成虚假广告【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原告生产销售包装上标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标识PICC、名称及“CCTV央视广告产品”的字样,该字样并非该类商品按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标注的内容,而是生产厂家用来宣传、介绍产品的一种形式,符合商业广告的特征,该行为属于商业广告,受广告法的调整。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中央电视台作为国内知名企业和最负盛名的国内新闻媒体,原告擅自在其销售的“君成记”鲜榨椰汁(植物蛋白饮料)的外包装醒目位置用不同色调字体标注“PICC本产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承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CCTV央视广告产品”字样,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中央电视台有关联,利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中央电视台的知名度和可信度来提高产品的可信度,客观上影响了消费者对其他同类产品的购买意向和选择,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的上述广告行为,构成虚假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崇阳县市监局依据上述法条规定,对原告的虚假广告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崇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销售的原告“君成记”鲜榨椰汁的广告费用无法计算,崇阳县市监局按照“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的情形,在“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幅度以下处以罚款25000元,不构成处罚过重。【裁判文书】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23)鄂1223行初24号原告:杭州君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山末址村1098号2幢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CEYQ65W。法定代表人:马某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萍,女,1997年02月1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崇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211号(兴业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223MB1890607D。法定代表人:丁某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文俊,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谭维强,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君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君胜公司”)诉被告崇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崇阳县市监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2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XXXX。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君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萍,被告崇阳县市监局副局长陈日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俊、谭维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崇阳县市监局于2023年6月8日作出崇市监处罚(2023)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认定杭州君胜公司在未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央电视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他人的标识和名称使用在产品外包装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对产品曾获荣誉进行虚假宣传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责令杭州君胜公司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广告,在崇阳县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杭州君胜公司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杭州君胜公司诉称,一、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虚假广告应当具备二个要件:一是商品的相关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二是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首先,原告已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1995版)保险单》及央视广告合同,证实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的承保情况及央视广告情况属实,即使未获得该两公司的授权,但也不符合“以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不能依照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构成发布虚假广告。本案中,原告虽未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央视授权,但如实陈述了承保和广告的情况,该广告行为虽有权利瑕疵,但对消费者购买行为并无实质性影响,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曾在央视发布过广告,且确实还在保险承保期间。被告陈列的证据中,也未有证据证明该行为对消费者购买行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被告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中判定原告发布虚假广告,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该行政处罚未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属于程序违法。《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辖区发现的在包装物上含有违法广告内容的案件,在立案前应当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本辖区内有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同一广告主的包装物上的违法广告进行查处的,应当进行协调,必要时可指定一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查处。”该案在立案前尚未按照《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履行此备案程序,当属程序违法。《湖北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包装物广告宣传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在辖区内发现在包装物上含有违法广告内容的案件,各级工商机关在立案前,应当报省工商局公平交易分局、商广处备案。未备案进行处罚的,将视同违反办案程序处理。三、被告滥用职权,以不正当的目的威胁原告。该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且程序违法。处罚决定书作出前,被告工作人员多次私下联系原告,先是骗取原告提交相关文件,后又多次要求原告派人远赴湖北“当面确定一下”;又以提高处罚金额至五、六万为威胁,称“处罚完了随便找律师,律师费没有五、六万搞不定”;随后在正式行政处罚未出具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将款项汇至指定账户,并称交完之后会通过网络公布处罚结果,一切合法。被告的行为明显具有索贿性质,是其滥用职权,有损政府机关形象。且被告在正式处罚结果出具前,通过工作人员告知并要求原告付款的行为,是其未经法定程序作出、送达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在原告不配合的情况下才出具正式处罚决定书,且明显带有逼迫、威胁的性质,已存在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四、处罚结果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反行政法的比例原则。首先,如前所述,原告的广告行为不符合虚假广告的定义,不应适用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其次,原告向河南兴泽泓孚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君成记”老椰汁数量110件(每件24瓶),共计2640瓶,按照被告查明的事实,外包装1372.8元(含方杯本身价值及广告印刷价值),而被告未查明崇阳首沃和润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现场销售产品的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被告查明的事实,崇阳首沃和润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销售“君成记”老椰汁的数量不会超过2640瓶,即广告费用不会超过1372.8元。即使认定原告对该行为承担责任,金额也应不超过4118.4元至6864元,且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应当在此基础上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对原告处以25000元罚款,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与原告行为危害性、获利程度不成正比,不符合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五、被告对案涉广告行为无管辖权,不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根据崇市监处罚【2023】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页显示,被告查处原告:1.“委托汕头金绿宝日用制品厂制作外包装'400’型方杯250000个,货值金额130000元”;2.“2022年8月18日,当事人将'君成记’老椰汁通过河南泽泓孚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该两项行为,被告均无管辖权,理由如下:1.原告委托汕头金绿宝日用制品厂制作外包装的行为,是产品生产行为,并非广告行为;其次,即使认定原告生产产品外包装的行为属于广告行为,该行为发生地也不在被告的管辖范围内。原告的注册地、经营地均在杭州市萧山区,汕头金绿宝日用制品厂(经核实系汕头市金平区金绿宝日用制品厂,处罚决定书笔误)的注册地、经营地在广东省汕头市,均不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被告不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2、2022年8月18日,原告将案涉“君成记”老椰汁销售给河南泽泓孚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实系河南兴泽泓孚贸易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笔误),已经完成了广告发布行为,购买人的注册地、经营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生产销售、广告发布过程与被告的管辖范围存在重合。六、被告对于销售者进行广告发布的行为进行处罚,被处罚人应为崇阳首沃和润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行为作出对象错误。与被告管辖地重合的环节,为崇阳首沃和润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对“君成记”老椰汁进行销售。按照被告认定的事实情况,原告将案涉货物交给崇阳首沃和润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上架销售。包装物广告不同于一般广告,其发布时间由销售者确定,该时间点应确认为商品上架销售时间,因此销售者实际从事了发布包装物广告的行为,应为广告发布者。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此,销售者应当为产品包装内容的合法性承担责任。在本次广告行为中,被告唯一具有管辖权的行为是崇阳首沃和润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销售产品、发布广告的行为,而该行政处罚行为的作出对象应为崇阳首沃和润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2005〕第173号)、《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工商广字〔2004〕第163号)的相关规定,包装物广告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机关管辖,并在立案前报省级工商机关备案。原告不是该行政处罚行为作出的适格对象。根据《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包装物上含有违法广告的情况通知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广告主进行处理,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上述情况中对于广告主的处理,应当由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处理,被告无管辖权。综上,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的对象不适格,且其不具有管辖权,不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崇市监处罚(2023)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杭州君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崇市监处罚[2023]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有过处罚行为。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1995版)保险单。证明:原告与中国人保有合作关系。证据三,央视广告合同。证明:原告与央视确实有广告关系。证据四,生产方杯合同、发票(显示数量、单价)。证明:原告确实有生产“君成记”老椰汁。证据五,原告与河南兴泽泓孚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发票(显示数量、单价)。证明:河南兴泽洪浮公司确为我司经销商。证据六,录音、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滥用职权以不正当目的威胁原告。被告崇阳县市监局辩称,一、本案被告具有执法主体、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崇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涉案广告所在行政区域内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和执法主体资格。二、该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和中央电视台是倍受公众认可和信赖的公司和大众媒体,在公众的认知中,具有可信度高、权威性、影响力广的特点。原告擅自在其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标识、名称及“CCTV央视广告产品”内容的行为,足以让消费者误以为“君成记”老椰汁产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中央电视台有关联,特别是产品质量方面,利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中央电视台的知名度和可信度来提高产品质量的可信度,具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故意,客观上影响了消费者对其他同类产品的购买意向及选择;2、原告在未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擅自将该公司的名称和商标印刷在产品外包装上,损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欺骗、误导消费者;3、中国中央电视台发表声明“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从未向任何一家企业版发过'CCTV央视广告产品’称号或证书,请广大消费者注意甄别。”原告在商品外包醒目位置用不同色调字体显著标示“CCTV央视广告产品”,有明显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故意,对购买行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三、案件办理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行使职责,要求原告提供有关证明文件,询问涉嫌违法的主要负责人,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并没有原告所称的“私下联系原告”、“骗取原告提交相关文件”的情况,无索贿、逼迫、威胁的情况,按《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决定等应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四、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1、原告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由于被告未提供广告费用,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明显偏低的,应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2、被告综合考量在新冠肺炎后疫情影响的经济形势下,从实现行政处罚的社会管理目的兼顾维护民营经济发展,保护原告权益,优化良好营商环境的目的综合分析,充分考虑到当前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被告根据合理的判断,依法合理行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原告仅作出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幅度适度、合理,行政目的正当。五、认定被处罚主体正确。崇阳首沃和润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是“君成记”老椰汁食品的销售者,依据《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答辩意见》,在商场(超市)中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含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商场(超市)等零售终端作为商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商场所销售的产品外包装由原告设计、制作并委托生产,其应被认定为商品包装物广告的广告主,并承担违法后果。综上所述,崇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处罚恰当。杭州君胜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崇阳县市监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证据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崇阳首沃和润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产品的陈列、摆放状态及销售“君成记”牌老椰汁植物蛋白饮料的数量、价格、规格型号及外包装标注内容等情况。证据二,现场照片4张、原告提供的上述产品外包装影印件1份。证明:崇阳首沃和润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销售上述“君成记”牌老椰汁植物蛋白饮料外包装标注内容的情况。证据三,杭州君胜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单1份。证明:当事人向河南兴泽泓孚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上述植物蛋白饮料的时间、数量、金额等情况。证据四,《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河南兴泽泓孚贸易有限公司向崇阳首沃和润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销售上述“君成记”牌老椰汁植物蛋白饮料的时间、数量、金额等情况。证据五,《询问通知书》3份。证明:本局依法限期当事人及相关人配合调查、提供证据证明材料的事项、期限、途径及法律依据等情况。证据六,《授权书》、《产品经销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君成记”老椰汁包装图及委托书、保险单、照片、发布合同。证明:当事人授权河南兴泽泓孚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上述植物蛋白饮料的情况。证据七,《营业执照》复印件5份、食品经营许可证3份。证明:原告及相关公司的市场主体资格及资质等情况。证据八,身份复印件2份。证明:马某娟、宋盟凯的身份信息。证据九,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通过河南兴泽泓孚贸易有限公司向崇阳首沃和润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等销售上述“君成记”牌老椰汁植物蛋白饮料的情况。证据十,《检测报告》1份。证明:原告销售的上述“君成记”牌老椰汁植物蛋白饮料经检测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的情况。证据十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询问通知书的回复》1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权杭州君胜食品有限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其公司标识及其名称。证据十二,《关于从未颁发“央视上榜品牌”等称号的声明》1份。证明:中央电视台广告管理中心从未向任何一家企业颁发“CCTV央视广告产品”称号或证书。证据十三,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立案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情况。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各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被告提交的13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4、5、6、7、8、9、10、13无异议;2.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合作协议;4.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之前和中央电视台签过广告协议。二、关于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4、5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法庭核对原件,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标识和名称,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书面回复,确定其没有授权原告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其公司标识名称等;3.对证据3有异议,中央电视台已经发文明确其没有向任何一家企业颁发国“CCTV央视广告”产品的称号或证书。原告提供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中央电视台,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4.对证据6有异议,电子证据应提供原始载体,根据原告当庭播放的语音记录,是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工作人员相关处罚事项,原告工作人员希望被告工作人员能够从轻处罚的录音,可以体现被告答辩时所述的综合考虑了原告因为疫情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的处罚,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滥用职权以不正当目的威胁原告。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为:一、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十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询问通知书的回复》)、证据十二(《关于从未颁发“央视上榜品牌”等称号的声明》,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是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调查取得的书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二组证据应当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1995版)保险单,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案涉产品标注行为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2.对证据三央视广告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合同非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3.对证据六录音、聊天记录,本院认为,原告庭后提交了光盘及录音文字记录,录音与聊天记录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9日,被告崇阳县市监局对崇阳首沃和润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经营场所摆放有原告杭州君胜公司生产的“君成记”鲜榨椰汁(植物蛋白饮料)销售。该产品外包装标签以相对醒目红色字体突出标注:“PICC本产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承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CCTV央视广告产品”。崇阳县市监局认为杭州君胜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经县局领导审批决定立案调查。2023年3月14日,崇阳县市监局向杭州君胜公司、河南兴泽泓孚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中央电视台等有关单位发出了询问调查通知书。同年3月27日,杭州君胜公司向崇阳县市监局作出书面说明:1、“君成记”老椰汁(条码:6973090030032)是我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生产,其产品是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生产,其外包装由杭州君胜公司设计和制作;2、该批次“君成记”老椰汁是我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销售给河南兴泽泓孚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数量:110件,销售单价:130元,共计14300元,并出具了销售发票,后通过其销售给崇阳首沃和润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崇阳市场上销售;3、该“君成记”老椰汁的外包装是由杭州君胜公司设计制作。同年4月2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复称:“我公司未授权杭州君胜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CEYQ65W)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我公司标识及名称”。2023年5月25日,被告崇阳县市监局作出崇市监罚告〔2023〕15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同年5月29日向原告杭州君胜公司送达。2023年6月8日,被告崇阳县市监局作出崇市监处罚〔2023〕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6月9日送达杭州君胜公司。同时查明,杭州君胜公司系一家从事食品、机械设备、日用百货等产品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3月,杭州君胜公司委托汕头金绿宝日用制品厂制作“君成记”鲜榨老椰汁(植物蛋白饮料)产品的外包装'400’型方杯,并要求汕头金绿宝日用制品厂在其制作的'400’型方杯标签上标注:“PICC本产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承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CCTV央视广告产品”。2022年5月,杭州君胜公司委托海南椰盛食品有限公司代工生产“君成记”鲜榨老椰汁(植物蛋白饮料)产品,并将上述'400’型方杯用于灌装该产品。2022年8月18日,杭州君胜公司向河南兴泽泓孚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上述“君成记”鲜榨椰汁(植物蛋白饮料),其中鲜椰汁130箱,单价130元/箱,金额16900元;老椰汁110箱,单价130元/箱,金额14300元。2023年3月4日,河南兴泽泓孚贸易有限公司向崇阳首沃和润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销售鲜椰汁300瓶、老椰汁224瓶,金额2880元。另查明,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声明: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从未向任何一家企业颁发“央视上榜品牌”等称号或证书,请广大消费者注意甄别。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因此,被告崇阳县市监局作为崇阳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查处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XXXX,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具体包括二个方面:一是作出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二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一、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告崇阳县市监局对崇阳首沃和润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实施检查时,发现原告杭州君胜公司的涉嫌违法的行为,即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等法定程序,并经领导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述行政处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关于被告崇阳县市监局对案涉广告违法行为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本案中,虽然原告杭州君胜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但其产品在崇阳首沃和润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销售,销售行为发生在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区域内,崇阳县市监局对其销售行为所涉及的虚假广告行为具有管辖权,有权对该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关于涉案行政处罚立案前未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XXXX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XXXX,依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和《湖北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包装物广告宣传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属于上述“其他规范性文件”,因此,杭州君胜公司主张涉案行政处罚立案前未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构成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㈠、杭州君胜公司的涉案广告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广告。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杭州君胜公司生产销售包装上标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标识PICC、名称及“CCTV央视广告产品”的字样,该字样并非该类商品按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标注的内容,而是生产厂家用来宣传、介绍产品的一种形式,符合商业广告的特征,该行为属于商业广告,受广告法的调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中央电视台作为国内知名企业和最负盛名的国内新闻媒体,杭州君胜公司擅自在其销售的“君成记”鲜榨椰汁(植物蛋白饮料)的外包装醒目位置用不同色调字体标注“PICC本产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承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CCTV央视广告产品”字样,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中央电视台有关联,利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中央电视台的知名度和可信度来提高产品的可信度,客观上影响了消费者对其他同类产品的购买意向和选择,因此,应当认定杭州君胜公司的上述广告行为,构成虚假广告。㈡、被诉行政处罚的处罚对象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涉案产品的包装是杭州君胜公司设计委托第三方制作,产品是杭州君胜公司委托第三方生产,并由杭州君胜公司自行销售,因此,杭州君胜公司是该产品的销售者,该产品外包装的设计者和使用者,是产品广告的广告主,是涉案违法广告的责任人,其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正确,符合法律规定。㈢、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结果是否恰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崇阳县市监局依据上述法条规定,对杭州君胜公司的虚假广告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崇阳首沃和润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销售的杭州君胜公司“君成记”鲜榨椰汁的广告费用无法计算,崇阳县市监局按照“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的情形,在“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幅度以下处以罚款25000元,不构成处罚过重。综上所述,被告崇阳县市监局作出的崇市监处罚(2023)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杭州君胜公司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君胜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君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望良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陈岭峰书 记 员 余鸿远来源:久洋之法料证券配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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